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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文章 : 《本票裁定大哉問》之六:本票背面記載生效條件,本票是否有效?
作者 info 於 2019年03月22日 12:00:00 (7328 次閱讀)
《本票裁定大哉問》之六:本票背面記載生效條件,本票是否有效?

成鼎新專欄《本票裁定大哉問》part 6!

上一篇提到若本票發票人在本票後面寫支付條件時,本票是否有效的問題,

今天要來探討,若發票人在本票背面寫有關本票生效條件的文字時,究竟會不會影響本票的效力呢?

看似相同卻又不同,兩篇都要好好看一看喔!

問題六

金夫人看上徹隆巴斯在沙烏地阿拉伯的新建案而向徹隆巴斯訂購一棟預售屋,同時也請徹隆巴斯將房屋內部
裝潢一番。而金夫人為了支付房屋尾款,簽發一張定日付款之本票交付徹隆巴斯,之後金夫人要求變更房屋
之內部設計,徹隆巴斯也同意,並由金夫人在系爭本票背面上,加寫「本張本票,在徹隆巴斯變更房屋內部
設計後,方生效」。
而當本票到期時,金夫人才發現徹隆巴斯並未依約變更房屋之內部設計,便以該本票上面所記載的條件未成
就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問金夫人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一、雖然票據法第12條規定,在票據上面寫上票據法不規定的內容事項不生票據上面的效力,
但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有說明,該記載的事項僅不生票據法的效力,
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因此,還是要看實際上寫的內容來審酌認定。
二、另外依照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金夫人簽發該張本票的目的雖然是為了要支付房屋的尾款,
但雙方有同意變更房屋的內部設計,並且在本票背面加註條款,要等該條款履行後本票才生效,
則該本票是否生效予民法第99條附條件之行為有關,再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說明:「雖票據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
應證明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可見票據行為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
條件之規定。
三、雖然金夫人跟徹隆巴斯在訂定購買預售屋契約之初,並未就買賣價金(含尾款)約定附停止條件,
然債之關係並非固定一成不變,金夫人之尾款價金債權還是可於事後經兩造再行約定加以更改或附加條件。
四、因此,既然該本票上面的條件徹隆巴斯還沒有完成,則該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金夫人的主張有理由。

參考資料

民法第99: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票據法第12: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票據雖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系爭票據並不因而無

效,已如前述,所附停止條件是否成就而可請求付款,仍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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