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鼎新專欄《本票裁定大哉問》part 2!
常常有人會要求第三人在本票後面簽名以作為背書,但你可知道,
本票後面背書若不連續,可能會導致將來在向背書人追償時,反而無法求償喔!
今天《本票裁定大哉問》之二就要帶大家來看看,本票背書不連續,能追討的對象就會變少囉~
問題二
阿彬簽發一張本票給阿財,受款人的地方寫下阿財的名字,而阿財擔心阿彬未來錢不夠還,便要求阿花在本票上面背書給阿奇,阿奇再做空白背書,最後再交給阿財。
本票背面可能會長這樣
本票背面 背書人:阿花(簽章) 被背書人:阿奇(簽章) 背書人:阿奇(簽章) 被背書人:(空白) |
今天阿財跟阿彬要錢發現阿彬沒錢可還,請問阿財可不可以向阿花跟阿奇追討呢?
答:
依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2、3項規定、第37條第1項規定及第85條規定,本票不論是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若要轉讓均應有背書連續,而阿財所持有的本票背面,雖然有記載背書人是阿花跟阿奇,但卻沒有受款人即阿彬背書給阿花的記載,因此會被認為是背書不連續,因此阿財就此不能夠向阿花或阿奇行使追索權追討。
參考資料
票據法第31條第2、3項: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票據法第85條: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
對於本票還有任何問題嗎?想要聲請本票裁定嗎?
歡迎來電/或來信預約律師時間諮詢喔~
電話:02-23910086
傳真:02-23910026
電子郵件:lawyer@cdlaw.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