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法律系學生的時候,最常被問的一個問題是:你以後當律師,要幫「壞人」辯護怎麼辦?或是:當律師是不是要口才很好,「黑的都能說成白的?」為了回答:為什麼要當律師?或者為什麼「壞人」也要有律師,我打算寫三篇文章:一、為什麼要有法律?二、為什麼要有律師?三、為什麼「壞人」也要有律師?成鼎律師事務所希冀推廣預防法學的概念。就像生病看醫生一樣,「預防甚於治療!」希望讓我們的努力,把民主法制教育的種子,散播到台灣的每一個角落,是為此文。
於民國102年,台灣北部一大學生陳嘉慶(匿名)因極需用錢,又因為身負就學貸款,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取得借款。透過網路,陳嘉慶知道一位「阿賢」,宣稱有門路取得銀行借款。陳嘉慶就將身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影本、銀行存簿正本,寄送給阿賢,以為阿賢可以成功向銀行代辦借款。孰料,陳嘉慶帳戶不久告知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帳戶被當作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陳嘉慶被列為「詐欺罪幫助犯」,全案並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案經成鼎律師事務所戴家旭律師協助辯護,舉證陳嘉慶確實急需用錢,且與阿賢沒有金錢往來,並非詐欺罪共犯之一員,最後獲判不起訴處分。
「創業鐵三角」:業務、財務、與法務;三者缺一,企業必亡。業務、財務、與法務這三個部門,堪稱「創業鐵三角」。這三個部門,就像椅子的三隻腳一樣,對於企業來說缺一不可;三者缺一,企業必亡。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2980 號 刑事判決
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