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可以不還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2022年05月11日 09:30:00 ‧ 6403次閱讀
借款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可以不還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借款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可以不還嗎?在110年7月20日後利率約定最高不能超過16%,除了金主與融資主要注意如何約定還款利率外,債務人自己也要了解法律上的權益,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洪宗暉律師來跟我們讀者分享這個重要的法律小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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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陳先生因為資金周轉問題,於民國(下同)107年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分,也就是月息2%,年利率24%的意思,所以陳先生每月應支付利息2萬元;但由於陳先生財力不佳,因此其每月只能清償利息,100萬元本金部分分文未付。111年1月某日,陳先生偶然得知我國立法院已修法將法定利率自20%降至16%,新法規定自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的消息[1],試問:陳先生110年7月20日前,每年超額支付的4%利息可否請求債主返還(計算式:24-20=4)?110年7月20日後,每年超額支付的8%利息可否請求債主返還(計算式:24-16=8)?

法律小觀點:

110年7月20日後約定年利超過16%的無效
  我國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同日民法債編施行法亦增訂第10條之1:「修正之民法第205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規定。換言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署之借據約定利率逾16%者,即便借據簽署之日期早於民法第205條新法規定施行日(即110年7月20日),亦應適用年利率不得超過16%之新規定[2]

  
110年7月20日前已付的高利息無法請求返還
    回到本案例中來看,民法第205條舊法僅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因此陳先生110年7月20日前,每年自願超額支付的4%利息,是無法請求民間放款業者返還的[3]。但在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新法實施後,借貸雙方約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既屬「無效」,則陳先生110年7月20日後,每年超額支付的8%利息,即可依法請求民間放款業者返還[4]。以上內容,謹與各位讀者分享,希望能使大家對民法約定利率上限相關問題,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2] 其實,無論是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只要債務人尚未支付利息,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均不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3]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前者以每10萬元每月5,000元計息,後者以每10萬元每月7,500元計息云云,惟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意旨參照。

[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利息約定為年息20%,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