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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 施用毒品的戒癮治療可以取代觀察勒戒嗎?(文:洪宗暉;編輯:梁維珊)
作者 info 於 2021年12月12日 21:30:00 (2142 次閱讀)
施用毒品的戒癮治療可以取代觀察勒戒嗎?(文:洪宗暉;編輯:梁維珊)

施用毒品在現行刑事實務上,已經不會直接認定為是「犯罪」,本篇洪宗暉律師整理的最高法院最新的實務見解,與各位讀者分享,即使經過戒癮治療,檢察官也不能認定等同於是觀察勒戒而直接起訴喔~

       據網路新聞報導:聯合新聞網「柯建銘次子柯鈞耀吸食大麻膏 檢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1]」,報導內容提及:「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次子柯鈞耀,去年7月間被海關查獲是從美國愛達荷州寄來的麻膏郵包收件人『Timmy Ker』,調查局航業處基隆站將他移送法辦。他到案後否認運毒,但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待運毒部分不起訴確定後,台北地檢署今給予緩起訴,須戒癮治療…」。另一則新聞為自由時報「謝和弦『呼麻』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不起訴[2]」,報導內容為:「歌手謝和弦因吸食二級毒品大麻被裁定觀察、勒戒,約一個多月後,由於評估報告認為,謝和弦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將他釋放,新北地檢署今日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正式將謝和弦處分不起訴」。

  或許大家會認為,此二人是因為擁有政治特權或藝人光環,才能在吸毒被逮後,分別獲得檢方的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但這是我們一般人對法律的誤解。在過去的普遍認知當中,吸食毒品被認為是為犯罪行為,但如今探討角度則不再以法律層面為主,更強調以醫療、人性化的視角去看待每位吸食毒品的「患者」,也就是將吸毒者視為「病人」非「罪人」。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與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3],檢察官可聲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個月,嗣後如認受觀察、勒戒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其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亦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但施用毒品者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前者毋庸為任何花費,但卻會失去自由二個月左右的時間;後者則恰好相反,雖然必須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但大體上仍能維持正常生活步調,因此施用毒品者若經濟狀況許可,往往積極會向檢察官爭取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非選擇可以直接獲得不起訴之觀察勒戒裁定。

  在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原本舊法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改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意思是說施用毒品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若超過3年時間又遭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檢察官不可直接起訴,而是要向法院聲請裁定,讓施用毒品者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滿後如判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應將其釋放並再次為不起訴處分

       但問題來了,若:

     (一)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施用毒品者再於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 ,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請問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註:因施用毒品者先前已經過戒癮治療,雖然並未完成)?抑或仍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如認受觀察、勒戒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其釋放並再次為不起訴處分?


       例如:小明吸食安非他命後遭警方查獲,由於小明平時素行尚可,因此檢察官同意給予小明緩起訴,但條件是小明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之後因為小明未完成戒癮治療,所以檢察官依職權將小明的緩起訴處分撤銷,並就前述小明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加以起訴。若小明再於前述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吸食大麻再次遭警方查獲,請問檢察官可否就小明吸食大麻之行為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抑或檢察官仍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小明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如認受小明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小明釋放,並再次對小明為不起訴處分?


      (二)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如其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但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可否直接將施用毒品者起訴(註:施用毒品者先前已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抑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如認受觀察、勒戒者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其釋放並再次為不起訴處分?

        例如:小華施用海洛因後遭警方查獲,由於小華年紀尚輕並且就學中,因此檢察官同意給予小華緩起訴,但條件是小華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之後小華也的確完成了戒癮治療,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如果小華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因忍受不了誘惑而再度施用海洛因,並遭警方查獲,但小華此次施用海洛因之舉,距離小華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此時檢察官可否直接將小華起訴?或是檢察官仍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小華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如認受小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應將小華釋放,並再次對小華為不起訴處分?司法實務上就此爭議甚烈。

  依據最高法院近期的實務見解,即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與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中統一法律見解,認為:「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完成戒癮治療,且期滿未經撤銷,於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換言之,對法院來而言,戒癮治療是無法取代觀察勒戒的,因此只要形式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就不可以直接起訴施用毒品者,而應聲請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讓施用毒品者有獲得不起訴處分的機會。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