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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 失能後的財產規劃及醫療照護-意定監護之介紹 (文:梁維珊律師)
作者 info 於 2019年06月02日 00:00:00 (10819 次閱讀)
失能後的財產規劃及醫療照護-意定監護之介紹 (文:梁維珊律師)

社會新聞中常見年長父母因為期待子女照護自己,事先將不動產或重大資產過戶給子女後,卻遭到子女遺棄不予扶養,筆者為家事律師執業經驗中,更見這些子女在取得父母過戶之不動產或重大資產後,隨即拋售脫產,導致年長失能之父母,未來無所依靠,失去尊嚴之情形。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深入簡出的介紹意定監護的十個重點,這是一個非常嚴肅而重要的法律議題,任何人都應該要認識,在法律上如何維護自身在失能時得到應有的照護,這比繼承重要更多喔~

一、意思能力健全時就決定自己未來之監護人
二、意定監護契約需要經過公證
三、法院必須尊重意定監護契約中有關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約定
四、法院得依職權判斷意定監護受任人是否有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之狀況
五、本人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六、共同執行職務的監護人有不能執行職務或不適任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意定監護人(全部)轉換為法定監護人但適任者優先留任
七、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報酬
八、意定監護契約發生重複訂定而有二種以上版本時,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九、為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受任人可不經法院許可,自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資產
十、未於意定監護乙節規範者,均準用成年監護之規定

意定監護
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

延伸閱讀: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 ... .php?storyid=272&uid=
阿嬤,讓我照顧你!-意定監護重建家庭人倫關係 (文:梁維珊律師)

 

               立法院在108年5月24日通過民法有關意定監護之修法,成年人之所以需要受到監護,可能因為疾病或意外,導致發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像這樣在死亡前已經喪失自理能力與意識能力的人,生活及醫療都需要受到專業護理與家人的照顧,支出相對於一般人而言更高,以筆者的實務經驗,在請求因為中風而需要長期居住在療養院受高壓氧及插管維持生命的病患,每月支出將近新台幣(下同)5萬元。如果是居家照護,甚至要請看護24小時陪伴,以外籍看護來說,雇主每月光是外籍看護的支出(包括但不限於薪資、保險費用、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將近3萬元,如果是台籍看護,日薪2000元至2200元不等,按月來算,光是看護就要7至8萬元。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6年的統計,全臺平均戶內人口為3.07人,平均戶內就業人數為1.43人,可支配所得平均數每戶是1,018,941元,可支配所得平均數每人是331,903元[1]。也就是說一個核心家庭,如果其中一人因疾病或意外需要受監護宣告時,光是照護這位家人,每年支出少說要新台60萬元(計算式:5萬x12月=60萬),扣除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後,其餘家人一年可支配所得僅剩418,941元(計算式:1,018,941-600,000=418,941),即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僅有202,387元(計算式:418,941÷2.07=202,387),平均下來每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6,866元。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在106年全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032元[2]。所以家人一旦發生重大疾病與意外,導致發生需要長照狀況時,戶內每人每月的支出就必須減少,更何況是要照顧家人所支出龐大的勞力與心力。

            因此,受監護人的資產配置就非常重要,在意定監護尚未立法通過前,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人,在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提下,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依法任何人都不得領取,否則就有刑事偽造文書罪的責任,這也是為了避免有心人利用這個時間點去盜取他的財產,所以,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在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方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然而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也不是無上限的,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2項)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第3項)」所以,在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上,需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這也是為了避免監護人惡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導致發生以取得監護人身份之名,行遺產爭奪前哨戰之實。在成年監護的法院實務上,如果受監護人本身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其家屬幾乎不會出現在法院,但是如果受監護人名下有存款、定期性投資給付或不動產等資產時,突然就會出現很多家屬到場,名為爭取監護,實為生前分家。但是,如果因為擔心家人爭奪不動產而設下限制,對於受監護人來說,等法院之許可又何嘗不是折磨受監護人之利益與消磨家屬或監護人照顧之意願?

 

        為了避免由不認識我們與我們家族的法官決定自己未來的人生,所有人都必須認識甫修法通過之意定監護,茲提出幾個重點並簡要說明如下:       

一、意思能力健全時就決定自己未來之監護人

              一家人在病患尚未往生前就在討論分家,並不是監護之目的,因為受監護人所需要的,是以自己僅有的資產,來應付現在及未來的醫療等照護費用及醫療決定,即便是資產趨近於零的受監護人,也需要監護人代為申請各種政府補助。對我們每個人來說,如果能在意識清楚時,就能決定自己未來將交給自己所信任的人處理,不啻是避免發生子孫爭奪前哨戰之預防,所以民法第1113-2條的立法理由,即以「意定監護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的選定,可以選擇一人或數人共同執行職務

 

二、意定監護契約需要經過公證

          依據民法第1113-3條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會在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因為意定監護重在本人與受任人間的信賴關係,所以本人及受任人都需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筆者認為,在公證時為了避免爭議,應該要全程錄影或錄音。

 

三、法院必須尊重意定監護契約中有關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約定

              依據民法第1113-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除非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方得依職權指定。

 

四、法院得依職權判斷意定監護受任人是否有不利本人或顯不適任之狀況

              依據民法第1113-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立法理由中舉例所謂「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之情形有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事由。筆者認為,這就是在實務程序進行中會發生爭議的地方,因為所謂的「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肯定是其他家屬的主張,此時究竟由何人就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負舉證責任?法院又該如何判斷?其實又回歸到證據判斷,筆者認為,應該以尊重意定監護契約之約定為前提,主張有詐欺本人財產之人負舉證責任,方能真正達到意定監護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目的

 

五、本人得隨時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依據民法第1113-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只是口頭撤回,畢竟意定監護契約依法需經公證,所以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依同條文之規定,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民法第1113-5條第2項)。

 

六、共同執行職務的監護人有不能執行職務或不適任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意定監護人(全部)轉換為法定監護人但適任者優先留任

(一)在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依據第1113-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二)在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依據第1113-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護人。」要注意的是,如果執行其他職務的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的情形,應該列為優先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的考量。學者鄧學仁教授認為,在這種情形,是意定監護人全部解職,但適任者優先留任。

 

七、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報酬(民法第1113-7條)

 

八、意定監護契約發生重複訂定而有二種以上版本時,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依據民法第1113-8條之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這裡所謂的「牴觸」,是指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之增減或監護內容之變動,與前意定監護契約不同。

 

九、為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契約可以約定受任人可不經法院許可,自由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資產

             依據民法第1113-9條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也就是說,在一般成年監護中有關不動產之處分,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需經法院許可,但是在意定監護的情況,可以在意定監護契約中特別約定不受到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限制,監護人可以在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這個情況就很容易發生遺產爭奪前哨戰了,因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對其他未來的繼承人來說,就有減少繼承的高度風險,所以如果要為本條約定,筆者認為站在尊重受監護人意思自主之立場,受監護人將同意由受任人處分之具體不動產為何條列清楚,較能避免爭議,更能並具體呈現當事人之真意

 

十、未於意定監護乙節規範者,均準用成年監護之規定(民法第第1113-10條)

 

                 從社會新聞中常見年長父母因為期待子女照護自己,事先將不動產或重大資產過戶給子女後,卻遭到子女遺棄不予扶養,筆者為家事律師執業經驗中,更見這些子女在取得父母過戶之不動產或重大資產後,隨即拋售脫產,導致年長失能之父母,未來無所依靠,失去尊嚴之情形。在民法有關意定監護修法通過後,任何人都可以選擇與自己可以信賴之人為未來自己的監護人,並且選任數人共同執行監護之職務,由自己親自建置一套有償監督之監護系統,如此,不但能避免因監護而生之遺產爭奪前哨戰,更能維護自身在失能時得到應有之照護。



[1] 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參考網址https://win.dgbas.gov.tw/fies/doc/result/106.pdf

[2] 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直接在搜尋引擎輸入前揭關鍵字,即會找到主計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