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中,是否包含年終獎金?(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22年03月09日 21:0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年終獎金到底能不能作為資遣費的基數?相信是很多資方與勞方的共同問題,來看【成鼎好好讀】的勞工專科洪宗暉律師怎麼說。

#年終獎金可以作為資遣費的基數嗎

#經常性給與


讀者提問:自己在民國(下同)110年5月30日被公司解僱,事後公司雖然有按時支付資遣費,但公司計算資遣費的6個月平均工資中,並沒有把同年1月底所加發2個月本薪的年終獎金一併計入[1],導致自己領到的資遣費數額縮水不少,因此想請問律師應該如何處理?

  前述問題的核心爭議在於:「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若答案為肯定,則該公司即有短付資遣費之問題,讀者依法可請求補足差額[2];若答案為否定,讀者便無法針對資遣費給付問題,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著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以上規定為適用勞退新制之我國勞工計算資遣費依據[3],先予敘明。

  「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否屬於工資」?勞動主管機關針對此問題,基本上係採取否定見解[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亦同[5]。司法實務上對此則看法不一,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即採肯定見解,認為:「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而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但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則明確採取否定見解,認為:「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未將上訴人98年度年終獎金三十四萬零二百七十八元列入平均工資,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

  綜上可知,一般公司年終獎金之發給,若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予的特性,就有可能被我國法院認定為工資性質,從而得計入核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中;反之,如果年終獎金之發給不具備制度上經常性給予的特性,勞工就無法主張應將年終獎金計入核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中,讓資遣費計算的母數變大[6]



[1] 讀者被資遣的時間是110年5月30日,往前回推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時,就會碰到公司於同年1月底所加發2個月本薪的年終獎金,是否應一併計入的問題;若公司是選在同年10月進行資遣,就不會產生本件年終獎金應否計入退休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的爭議。

[2] 請求管道有二,其一是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二是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

[3] 我國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計算資遣費之依據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5]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6] 經筆者實際查詢,近年我國最高法院多數傾向認為年終獎金性質上不屬於工資,有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等判決可參(最後查詢日:111年1月6日)。





本篇新聞來自:成鼎律師事務所
https://www.cdlaw.com.tw

本篇新聞的連結網址是:
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