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可以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嗎?(文:洪宗暉;編輯:梁維珊)

日期 2021年12月12日 16:2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求職不容易,很多大公司在聘用員工時,考量職訓成本與企業文化,所以會要求新進員工提出人事保證,大部分的人都會以父母親戚為人事保證人,這種狀況在機師與航空公司間並非少見,但是如果公司以書面要求人事保證的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這樣的約定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怎麼看呢?來看洪宗暉律師的專業分享。


人事保證約定保證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否有效?

  讀者提問:自己的弟弟到食品公司應徵擔任業務,該公司要求員工必須找人簽署人事保證書[1],並約定保證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2],並拋棄先訴抗辯權[3],在父母的要求下,自己已經簽約當了弟弟的人事保證人,若弟弟未來在職期間工作出包,造成公司損失,自己是否就得跟弟弟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述問題的爭議點在於,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已經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員工出包導致公司蒙受損失時,公司必須先依他項方法向員工求償,在求償不能或無法完全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保證責任,故人事保證具有補充性質。此一補充性質之法律規定,可否於人事保證契約中特約排除?若答案為肯定,則員工出錯致使公司發生損失時,公司可同時向員工與人事保證人兩者求償;若答案為否定,公司就只能先向員工求償,待求償不成或無法完全受償時,才能進一步改向人事保證人求償。

  對此我國學說上有所爭議[4],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亦不一致,有認為人事保證書約定保證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者,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5]在此種情況下,提問的讀者就不必跟出包的弟弟,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認為人事保證書若約定保證人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時,人事保證人應受該等約定之拘束[6],即人事保證契約可特約排除人事保證人補充性之規定(在此種情況下,提問的讀者就必須跟出包的弟弟,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前述爭議問題,既然有兩種完全不同的意見存在,在未來相類似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承審法官就很可能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以下規定,將歧異法律見解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俾統一法律見解,藉以定紛止爭。



[1] 民法第756條之1:「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規定參照。

[2] 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規定參照。

[3] 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表示將來債務屆清償期時,債權人即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4]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民國91年3月初版,頁399至400。

[5]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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