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提告6個月限制,聲請調解怎麼起算6個月?(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21年05月25日 23:3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大家都知道車禍提告有6個月的限制,但你知道如果聲請調解,提告起算時間會有不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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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小傑駕駛汽車在路上倒車不慎將奇犽撞傷,但奇犽遲至同年8月10日才到轄區地檢署按鈴申告,若小傑經鑑定後應對車禍之發生負完全肇事責任,檢察官可否以過失傷害罪名將小傑提起公訴?如奇犽在109年5月20日曾就前述車禍事故,向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情況有無不同?

法律小觀點:

  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前段與同法第287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與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所揭櫫。在本案中,縱使小傑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100%肇事責任,但由於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有6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因奇犽提出告訴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8個月以上期間,故檢察官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只能對小傑為不起訴處分[1]

  但若奇犽在109年5月20日曾就前述車禍事故,向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之旨,奇犽只要在調解不成立當日或其後6個月內,向轄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系爭車禍事件移送地檢署偵辦,即生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進而突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註:等於到109年11月間,奇犽都還可以合法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筆者在做法律諮詢時,最常被問到的問題之一就是車禍爭議,交通事故私下和解問題多多,因此筆者並不建議這麼做。當事人雙方如果能在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不僅可一舉定紛止爭,也可以避免有人耍賴拒不履行和解條件[2];即便最後調解不成,被害人也可根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事件移請轄區地檢署偵查,避免遲誤告訴期間,也省卻另行向檢警提出告訴之麻煩,何樂而不為?



[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按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之內為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戶役證查詢資料表在卷可證。則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查知被告之竊盜犯行,卻遲至95年6月5日方行提出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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