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孫對祖先治喪事宜無共識的法律爭議(文:梁維珊、陳靜怡)

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18:5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子孫對祖先治喪事宜無共識怎麼辦?有遺囑就能解決問題嗎?

總之,子孫孝順與否,真的是從祖先過世後大家是否團結就有答案了。


實務上曾經發生過許多為了爭奪遺產遲遲不將死者下葬,或者是對於如何埋葬死者意見不一,彼此僵持不下,結果死者遺體就這麼冰在殯儀館4年,遺體最後都發黑。到底誰可以決定遺體的安葬方式呢?

 

【案例】

阿木伯有三個兒子,分別小柏、阿仲、阿季,兒子彼此感情很好。沒想到一切都在阿木伯死後就變了調。小柏、阿仲、阿季對於阿木伯的身後事彼此意見不一,小柏堅持土葬,並且拿出阿木伯的遺囑證明,內容提及阿木伯希望以土葬之方式處理身後事。但阿仲、阿季還是覺得土葬太花錢了,兩人決定將遺體火葬後安放到靈骨塔就好。小柏很生氣,認為應該要遵守爸爸的遺願,而且明明三人曾經一起去看過土葬的墓地,要求阿仲、阿季遵守協議。後來小柏緊急被公司派到國外出公差,阿仲、阿季兩人便趁小柏不在國內,將爸爸的遺體火化,並將骨灰安放到靈骨塔。究竟阿木伯生前以遺囑交代如何治喪與處理自己的遺體的效力如何?如果後代子孫對於往生者的身後事喬不攏時該怎麼辦?

 

【問題提出】

Q:生前以遺囑交代處理自己的遺體及治喪方法,後代一定要遵守嗎?

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年滿16歲且未受監護宣告之人便得立遺囑交代自己的身後事要如何處理,例如遺產之處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定遺囑執行人等,而遺囑自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6條、第1187條、第1165條、第1209條、第1199條參照)。

 

實務見解[1]認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安排殯葬事宜、表明遺願,並非繼承人所承受之權利義務,無從拘束繼承人。所以,在本件的情況下,阿木伯雖然在遺囑中表明要以土葬的方式處理其遺體,但對於繼承人即小柏、阿仲、阿季三人並不生拘束力。

 

Q: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應如何處置意見不同時怎麼辦?

首先須先探討遺體之性質,實務見解[2]認為遺體為物,屬於遺產,故在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於遺體之埋葬、管理、祭祀之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就遺體要以何種方式埋葬則屬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所以,阿木伯遺體由繼承人小柏、阿仲、阿季三人公同共有,三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各1/3(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參照),有關所有權之行使限於埋葬、管理、祭祀之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阿木伯遺體。小柏、阿仲、阿季三人雖曾一起看過土葬墓地,但主觀上無法認定三人決定將阿木伯之遺體土葬之協議。阿仲、阿季決定將阿木伯火葬並將骨灰安放在靈骨塔,共有人已過半同意且應有部分合計達2/3亦過半數,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雖然兩人未得小柏同意,其將阿木伯火葬並將骨灰安放在靈骨塔之行為合乎法律規定。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在生前對死後殯葬事宜表示意見,或採預立遺囑或購買生前契約安排後事等情,事所常見。然被繼承人生前所決定殯葬事宜,雖繼承人基於慎終追遠觀念及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宜應遵循並酌情辦理,但終非繼承人所承受之權利義務,無從拘束繼承人」。

[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全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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