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幫忙領款也是犯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20年12月15日 18:3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把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別人,或幫別人領款也可能構成犯罪?這種法務部一再強調的事情,社會上還是屢見不鮮,總之,自己的帳戶自己保管最好,買賣或借用帳戶的刑事法律責任風險太高,大家務必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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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更新:

最高法院近期就相關爭議業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詳情請見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筆者這幾年做法律諮詢時,發現很多人會因為求職、貸款、信任親友…等原因,而交出自己的銀行帳戶及密碼;或是因為覺得方便,就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註明密碼,之後卻不小心遺失。如果這些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帳戶所有人之後就很可能被當成是「詐欺取財幫助犯」移送並判刑[1][2]。另外,我們也時常在新聞上看到有人說自己只是透過報紙或網路找打工,工作內容也很簡單,就是幫忙別人領錢而已,結果卻成了詐騙集團車手遭警方逮捕,最後還被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3][4]」。而隨著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前述兩種提供帳戶、幫忙領錢之犯罪行為,也越來越常被檢察官一併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規定[5][6],實不可不慎。為利民眾迅速了解相關法律風險與爭議,筆者茲簡單整理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如下,敬供讀者參考:

行為態樣

法院判決字號

成罪與否

提供金融帳戶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行為人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人客觀上也有幫助犯罪之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檢察官無法明確舉證行為人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構成幫助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7]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不構成幫助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忙領款交錢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181號刑事判決。

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祝○如、蔡○修分別於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松(會計日薪)」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祝○如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蔡○修則係向被告祝澄如收款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被告祝○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祝○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辯解縱不可取,或對其自身不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相關犯罪(即檢察官舉證不足),便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構成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陳○明於偵訊時業自承:我知悉本案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嚴○強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過這筆錢是違法的等語,足徵被告2人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與彭○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不構成洗錢罪,理由是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2] 幫助犯相較於共同正犯,有機會減輕處罰,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3]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規定參照。

[4] 司法實務絕大多數見解認為,提款車手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車手無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罰。

[5]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規定參照。

[6] 至於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特殊洗錢罪,司法實務上有部分爭議,相關內容可參:林臻嫺,詐欺集團車手與洗錢罪─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國會季刊第48卷第1期,109年3月,頁54至75。

[7] 最高法院近期就相關爭議業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詳情請見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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