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態樣 | 法院判決字號 | 成罪與否 |
提供金融帳戶 |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行為人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人客觀上也有幫助犯罪之行為。 |
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 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檢察官無法明確舉證行為人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 構成幫助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7]。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 不構成幫助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
幫忙領款交錢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181號刑事判決。 | 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祝○如、蔡○修分別於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松(會計日薪)」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祝○如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蔡○修則係向被告祝澄如收款後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被告祝○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祝○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辯解縱不可取,或對其自身不利,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相關犯罪(即檢察官舉證不足),便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 構成洗錢罪,理由是法院認為被告陳○明於偵訊時業自承:我知悉本案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等語,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嚴○強亦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過這筆錢是違法的等語,足徵被告2人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與彭○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洵堪認定。 |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 不構成洗錢罪,理由是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