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外牆冷氣發出聲音可以提告嗎?(文:陳致宇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8年06月25日 23:0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裝置在外牆的冷氣很吵如何處理?外牆該裝設冷氣之部分被區權會決議為「約定專用」部分,如何處理?

問題:小華住在紐西蘭社區二樓,其一樓住戶小明在一樓外牆裝設六台冷氣,在晚間夜深人靜的睡覺時間總是「六台齊開」,因而引發的之噪音及重低音令小華睡眠品質大受影響,小華能怎麼做來解決這個問題?


一、私權救濟方面:

(一)一般情況處理方式: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該另有約定事項並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條前段暨後段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2.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大樓外牆並非專有部分,故基本上大樓外牆屬於「共用部分」,是所有該大樓之住戶所共有,一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相關規定,除非小明在大樓外牆裝置冷氣時已民法規定得到相當比例之住戶(住戶都是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同意、社區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允許小明在外牆裝設冷氣,否則任何一位該大樓之住戶(所有權人)皆可援引上開民法規定對小明提告,要求小明拆除冷氣,並將該部分外牆騰空還給全體住戶。

(二)在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之情形: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間縱就共有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不得違反法令或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這是比較棘手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小明在外牆裝冷氣就是合法的,但是是否只要透過規約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設置冷氣部分之外牆變成「約定專用」,其餘住戶就只能忍受小明製造的噪音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呈上開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裡面載明:「區分所有權人間縱就共有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亦不得違反法令或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否則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易言之,就是就算小明是得到規約或區權會的允許而裝設冷氣在外牆,如果沒有確實維護社區安寧,其他住戶還是可以訴請小明拆除冷氣。

二、向公家單位求助方面:

1.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本文及第2、3款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2.本例小明如果經過多次勸阻不改善冷氣噪音的問題,小華可以向地方縣市政府檢舉,請地方縣市政府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小明逕行裁罰,裁罰金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 3,000元 至15,000元之間,就此小華需提供相關證據給地方縣市政府作為裁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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