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著律師讀判決-淺談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之免除 (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8年01月16日 15:5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大家都聽過對父母的免除扶養義務,但對兄弟姊妹的扶養義務呢?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提供目前法院實務,供讀者們參考。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1號裁定內容摘錄:

  1.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
  2. 又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現名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屏安醫院,社會處並去函向聲請人求償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每月19,500元及其他醫療等費用…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得知相對人於101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3. 查林OO(按:為受扶養權利人母親)係32年次,現已70餘歲,需洗腎維生…故其不但無法工作謀生,更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況其名下大部分存款非其所有,可認其不能維持生活,尚需子女吳XX、林XX扶養,從而,林OO自無能力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4. 應審究次順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得否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如係減輕,其比例為何?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故此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有別於生活扶助義務,僅係偶然的、例外現象,如兄弟姐妹相互間,惟有一方無力生活時,有扶養義務者始負扶養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為已足。是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無庸置疑。
  5. 聲請人吳XX(按:為受扶養義務人同父異母的姐姐)主張其係屏東高工補校畢業,任職於家興食品企業社擔任門市人員,月薪24,000元,102年10月間離婚,每月需支付房租、水電費約5,700元,保費4,600元,分擔未成年子女謝XX就讀私立高中之學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家興食品企業社員工薪資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文件為證,且其10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6,60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吳XX之收入不豐,需租屋居住繳付租金、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僅能維持收支平衡,如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

說明解析:

項次

律師翻譯

備註

1

(1)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時,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人順序,第一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是家長,第四是兄弟姊妹,第五是家屬,第六是子婦與女婿,第七則是夫妻的父母。

(2)     同一親等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人有好幾位的時候,就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3)     除了直系血親尊親屬外,需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受扶養權利人才能要求他人扶養。

(4)     某人如果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話,法院可以免除其義務;但受如果受扶養權利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者,必須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例如有重大侮辱、故意為虐待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民法第1115、1117、1118條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1114規定,兄弟姊妹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

2

受扶養權利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其不但被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安置,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所以法院認定他沒有謀生能力,並且不能以自身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對應前項(3)內容。

3

受扶養權利人的母親林OO年老身體不好,而且沒有錢需要其他子女扶養,法院因此認定林OO無能力負擔對於兒子的扶養義務。

媽媽無能力扶養兒子,兒子的扶養重擔就準備落到兄弟姊妹身上了;對應第1項(1)內容。

4

兄弟姊妹對於他方扶養義務應該免除或減輕;如果是減輕,那減輕比例若干的判斷標準:

(1)     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保持的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生活保持義務」之「共生義務」。

(2)     兄弟姐妹相互間,惟有一方無力生活時,有扶養義務者才需要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即可

即兄弟姊妹間為「生活扶助義務」。

父母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與兄弟姊妹對於他方的扶養義務,兩者維持程度上還是有區別的,前者較高,後者較低。

5

聲請人吳XX教育程度不高,工作收入也不多,扣除家庭日常開銷後只能維持收支平衡;如果還要扶養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弟弟,勢必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法院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

對應第1項(4)與前項(2)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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