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時,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人順序,第一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三是家長,第四是兄弟姊妹,第五是家屬,第六是子婦與女婿,第七則是夫妻的父母。 (2) 同一親等應履行扶養義務的人有好幾位的時候,就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3) 除了直系血親尊親屬外,需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受扶養權利人才能要求他人扶養。 (4) 某人如果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的話,法院可以免除其義務;但受如果受扶養權利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只能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者,必須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例如有重大侮辱、故意為虐待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 民法第1115、1117、1118條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1114規定,兄弟姊妹之間互相負有扶養義務。 |
4 | 兄弟姊妹對於他方扶養義務應該免除或減輕;如果是減輕,那減輕比例若干的判斷標準: (1) 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保持的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生活保持義務」之「共生義務」。 (2) 兄弟姐妹相互間,惟有一方無力生活時,有扶養義務者才需要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即可。 即兄弟姊妹間為「生活扶助義務」。 | 父母對於孩子的扶養義務,與兄弟姊妹對於他方的扶養義務,兩者維持程度上還是有區別的,前者較高,後者較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