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法介紹:民事訴訟繫屬登記(民法第254條)】(文:戴家旭律師)

日期 2017年08月31日 13:4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民國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訴訟繫屬登記之新規定修法通過,規定日後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需「釋明」聲請的理由(舊規定沒有當事人必須釋明的要求)。究竟新法通過的內容是什麼?讓我們一起看下去。


案例

老王想要購買台北市內湖區豪宅一棟,在做產權調查時,赫然發現豪宅的建物謄本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件不動產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在民事訴訟程序,這叫做訴訟繫屬登記。那麼,訴訟繫屬登記之後,會有怎樣的影響呢?

 

訴訟繫屬登記之影響

訴訟繫屬登記後,當事人在調閱土地或建物地籍或建物謄本時,可以看見這筆不動產正在訴訟進行中的登記字樣(就是上面所說的,謄本上會記載:……本件不動產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因此:

一、第三人日後不得主張善意取得。意思就是說,因為謄本上已經有登記,老王日後不可以主張,說:我不知道內湖豪宅正在訴訟當中,不受訴訟結果的拘束!

二、銀行因為有訴訟繫屬登記,也會有較高的可能,不願意借款給老王!

基於以上兩點理由,訴訟繫屬登記可謂影響重大。為了避免訴訟繫屬登記制度遭到濫用,所以新法對於訴訟繫屬登記有比較嚴格的要求,要聲請人必須釋明訴訟繫屬登記的聲請,是有理由的。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訴訟繫屬登記的要件(106年6月新法)    

一、訴訟標的是物權關係。

二、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律應該「登記」。

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

四、聲請人要「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

這是新舊法最大的區別,在過去,訴訟繫屬登記是不需要釋明理由的。但是在新法,聲請人必須釋明本案訴訟必須訴訟繫屬登記的理由是什麼。

 

釋明的意義、供擔保以補釋明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釋明」,是指當事人舉證的程度比「證明」弱,只要讓法院產生薄弱的心證即為已足。同時,法院倘若認為釋明後,說明的程度還不夠,可以要求聲請人供一筆擔保金,才准訴訟繫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恆定原則,而同項但書則與第二項同屬關於承當訴訟之規定,宜合併規定於同項。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參加或承當訴訟,為加強其程序保障,宜使其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且為避免裁判矛盾,統一解決紛爭,以維訴訟經濟,應許兩造當事人均得為訴訟之告知,俾使本訴訟裁判對於第三人亦發生參加效力,並預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爰增訂第四項前段。又現行第四項規定,性質上為第六十七條之一之特別規定,爰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條第四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

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

五、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七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

六、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八項。

七、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九項但書。

八、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至於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參加訴訟者,得為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乃屬當然,無待明文,併此敘明。

九、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如本案訴訟已繫屬於第三審,則由原裁定許可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十、法院就第十一項聲請為裁定及其救濟程序,宜準用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爰增訂第十二項。

十一、除訴訟終結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如經抗告廢棄,或依第十一項撤銷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以申請塗銷登記。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九項,並改列為第十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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