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債務人遺產分割的行為嗎?(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7年01月12日 23:5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本身有債務的人,因為長輩過世而可能繼承鉅額財富,如果在遺產分割協議中,讓其他繼承人繼承,自己則是只有繼承一小部分遺產,或是自己同意不要分配任何遺產,債權人可以主張詐害債權而打撤銷訴訟嗎?來聽聽本所洪宗暉律師怎麼說。


案例:

四世三公的袁紹與妻子劉氏婚後育有袁譚、袁熙與袁尚三子,其中老二袁熙以及老三袁尚不但事業有成,老三袁尚更是一肩挑起照顧年邁父母之責,僅有長子袁譚揮霍無度不事生產,並積欠官渡銀行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債務。某日袁紹因病去世而遺有台北市信義區土地一筆,價值高達1億元以上,依法妻子劉氏與三位兒子均為袁紹之繼承人。袁譚基於自己積欠大筆債務,以及彌補小弟獨力照顧父母所費不貲…等考量,乃與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注意:袁譚並非拋棄繼承),由母親劉氏,二弟袁熙與三弟袁各取得前述土地1/3所有權,並辦畢繼承登記。官渡銀行聞訊後大怒,並派出資深法務人員曹操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袁譚依分割協議書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使得官渡銀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故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袁紹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等詐害債權行為,試問:官渡銀行的主張是否有理?

法律小觀點:

  我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明白揭示:「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等旨。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似乎只要是債務人袁譚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償放棄土地持份)的行為,且有害於官渡銀行的2千萬元債權,官渡銀行便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但事情真有這麼簡單嗎?

  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此有採取肯定見解者,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其論據略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46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採相同見解)。

  而採取否定見解者,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相關論據則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胡豫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2305號判決亦同此旨)。

  簡言之,如果本件案例是遇到採取肯定見解的法官,那麼袁紹繼承人等所為分割遺產的行為(重點:袁譚無條件放棄土地持份之舉),就會被認定有害於官渡銀行對袁譚的債權,法院也會准許官渡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判決袁紹繼承人等敗訴。但若是遭逢採取否定見解的法官,法院就會以:「簽立分割協議書是共同行為無法撤銷」、「袁譚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以及「拋棄繼承都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了,舉重以明輕,遺產分割協議當然也不能允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等理由,說明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而判決官渡銀行敗訴。

  有人說,司法是維繫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事實上並非完全如此;更貼切來說,有時候司法無法伸張公平正義,它只會提供一個結果,一個不管當事人滿不滿意,但一定會有的結果。所以才會有人嘲諷:「台灣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身為法律界的一份子,我們誠心希望有朝一日,司法上存在已久的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能夠很大程度上的被解決,如此才不會讓民眾在找尋律師以及提起訴訟案件時,都像在賭博一般,只能碰運氣、憑直覺,最終不但人民權益受損,司法威信亦將慘遭斲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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