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間繼承關係(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8年08月01日 00:1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兩岸續絃結婚前必備法律常識:繼子女可以繼承繼父母的遺產嗎?


依照臺灣民法第969條的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最高法院就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之關係,也認為「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00號判例)。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繼父母與繼子女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自然沒有繼承關係,所以依照臺灣法律,繼子女不能繼承繼父母的遺產。

 

但是在中國大陸就不一樣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同條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舉例來說,依照中國大陸的繼承法,甲與乙於婚後生有子女A、B,後來甲與乙離婚,雙方協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A與B的撫養權人(在大陸稱撫養權人,在臺灣類似主要照顧者的概念),乙在二年後再與丙結婚,並與丙於婚後一年生C,乙、丙共同撫養A、B、C三名幼子女長大,丙死亡後的繼承人有配偶乙、繼子A與B、婚生子C。同樣的案例如果依照臺灣的民法繼承編,丙死亡後的繼承人只有配偶乙、婚生子C,而不包含繼親關係。

 [作者按:中國大陸對未成年子女均稱"撫養權",此與台灣的"扶養"不同,比較接近台灣的主要照顧者的概念]

這個問題的討論意義在於一位臺灣人小玉與一位大陸人小陳雙方之前均有婚姻關係,各自離婚後,帶著未成年子女相遇而結婚,並彼此照顧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倘小玉或小陳任一方過世時,兩岸就繼父母與繼子女之繼承就會發生問題。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所以,如果是小陳(大陸人)過世,則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的規定,就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也就是說小玉(臺灣人)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如果是由小陳(大陸人)撫養長大,則小玉(臺灣人)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就可以繼承大陸繼父小陳在大陸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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