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組織體選擇的初步介紹(中)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6年05月31日 23:0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創業組織體選擇的最常見態樣是「有限公司」,本文主要整理幾個有限公司常見的法律糾紛,以提醒各位創業者,在選擇以「有限公司」為創業組織體時,應注意及預見的法律風險。


一、表決權以股東人次(即一人頭數)或依出資額為計算單位,應明列於公司章程中,避免公司決議陷於少數股東(即出資額相對較低之股東,但是佔一人頭數)以人次進而影響公司重大經營決策:

(一)從公司法上有限公司大部分規定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偏向於人合公司性質,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具資合公司性質,所以公司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原則上以股東人次為表決權計算單位,例外特別於章程約定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單位,倘章程未明文約定採以股東或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單位,依法就以股東人次為表決權計算單位。

(二)約定表決權計算單位將影響有限公司之增資(公司法第106條)、選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授權董事競業(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股東轉讓出資額予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等需交由股東普通或特別決議之公司經營重大事項。而網路上關於有限公司章程範例就表決權的計算,通常記載「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這樣的記載固然與公司法規定相符,然而在公司經營過程中遇到重大事項需要股東決議時,都非常可能會有股東意見不合的時候,屆時出資額較少但在表決權上佔一個人次的股東,就會是公司重大經營決策的逆轉者,從公司長久經營或出資額較高股東的角度來看,都應在草創公司章程時明確訂定表決權單位計算之選擇,以減少未來因表決權單位計算之法律風險。

二、出資額轉讓應注意事項

(一)股東轉讓出資額:

    股東轉讓自己的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非經其他股東全體過半數的同意,不得將出資額轉讓予他人。這裡比較常見的問題是,少數股東不同意某大股東出資額的轉讓,雖然大股東就出資額的轉讓已經取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但因為股東出資額的變動是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而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是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必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所以早年少數股東會行使不同意權,致使公司章程就股東出資額的部分無法變更,造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變更懸而未決,所以立法者在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立法規定解決上述問題,對於不同意股東轉讓出資額的少數股東,就該被轉讓之出資額有「優先受讓權」,如少數股東不承受,則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附帶一題,這裡出資額受讓之「他人」,經濟部認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股東在內。

(二)董事轉讓出資額:

 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所以公司董事轉讓出資額相較於一般股東轉讓出資額的門檻高,必須得到其他全體股東的同意。

三、有限公司的合併、解散與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的規定,準用無限公司的規定,必須得全體股東的同意,這點必須提醒所有選擇以有限公司為創業組織體的創業家們注意,有限公司既然偏向人合公司性質,自然以人為本,最麻煩的地方就是公司面臨任何狀況必須被併購,或必須結束營業時,依法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實務上常遇見部分股東不同意或不配合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造成公司經營狀態每況愈下,公司負責人責任更重,這也是創業者在選擇有限公司時,必須考量的法律風險。





本篇新聞來自:成鼎律師事務所
https://www.cdlaw.com.tw

本篇新聞的連結網址是:
https://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