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順父母,該不該? (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6年01月13日 00:3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子女成年後扶養父母是天經地義的事嗎? 對於年輕時不負責任拋家棄子的父母,子女在成年後真的對這樣不是的父母還要負擔扶養義務? 來聽聽本所家事事件專業律師梁維珊怎麼說。


最近常有客戶來諮詢筆者,表示生父或生母在年幼時離家出走,二三十年來未曾對孩子盡到扶養的義務,孩子們有的在育幼院裡長大,有的依親成長,因為失去父親或母親的照料,孩子們的成長過程非常辛苦,也容易受到非友善的眼光,但是這些在孩子年幼時離家出走的父親或母親,竟在孩子成年後,事業有成時,突然出現要求孩子負擔扶養義務,甚至有不少這樣的父母親,對孩子提起請求扶養的訴訟或刑事遺棄訴訟。二三十年未見,今日卻在法院一會,不如死生不復相見,面對這樣不負責任的父母,孩子情何以堪? 法律的扶養義務範圍,在這種前提下,是否有限縮呢? 本文就民事扶養義務部分提供幾個簡單的法律意見,供讀者參考。

 

依照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義務,簡單來說就是孩子對於父母有扶養的義務,在民國99年1月27日新增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特別提到:「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也就是說,身為父母,在扶養孩子過程中,曾經對孩子的身體、精神上有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孩子無正當理由卻未盡扶養義務者,老了之後如果要向孩子請求扶養,法院在兼顧扶養義務端及權利端之權益前提下,個案彈性調整或減輕孩子的扶養義務

 

前述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更表示:「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孩子在年幼受扶養時,父母對孩子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經法院認定情節重大」者,法院甚至可以免除孩子對父母的扶養義務。

 

既然決定成為父母,對於孩子自然要先給予養育,方有養育之恩,畢竟孩子年幼,尚須父母保護教養,然而如果在孩子年幼時,任意施加重大虐待、強制性交等妨害幼童發育,或惡意遺棄未盡身為父母對孩子的扶養義務,像這樣本身就未盡身為父母義務之人,孩子於成年後,自然可以選擇主張前述之法律規定,而無扶養父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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