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中台灣地區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大陸地區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之比較(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9年04月01日 00:4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婚姻本質上最基本的存在著未成年子女歸屬的風險、財產的風險、離婚風險及未來繼承的風險。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本所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自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變更宣告分別財產或分割共同財產概念出發,簡要比較兩岸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變更宣告分別財產或分割共同財產之差異,以提供即將邁入兩岸婚姻或可能預期離婚的讀者們參考。


有鑑於兩岸經貿往來與婚姻逐年增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的財富自然是非常重要的議題,而異地婚姻難免會有文化、習慣及兩地教育認知上的差異,也因此容易起衝突,常見的狀況就是兩岸婚姻的夫妻,在發現彼此難以與對方共同生活而又無具體法律上訴訟離婚的事由時,藉著異地分居而互不聞問,然而財富的累積卻是逐年增長,此時,就必須認識如果想改成分別財產制的法律上理由? 或者前瞻性的來看,在結婚前先初步了解相關爭議,也許能更有異地婚姻的風險意識。婚姻本質上最基本的存在著未成年子女歸屬的風險、財產的風險、離婚風險及未來繼承的風險。本文自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變更宣告分別財產或分割共同財產概念出發,簡要比較兩岸就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變更宣告分別財產或分割共同財產之差異,以提供即將邁入兩岸婚姻或可能預期離婚的讀者們參考。

 

【準據法的適用】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均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所以有關夫妻財產制,原則上是屬地主義,財產在大陸者,則適用大陸地區的婚姻法相關規定,財產在台灣者,則適用台灣民法相關規定。

 

【台灣地區民法第1010條修正歷程及相關法院實務見解】

一、台灣地區民法第1010條修正歷程

在民國19年即公元1930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親屬編(施行日期民國20年5月5日即公元1931年5月5日)民法第1010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復於民國74年6月3日即公元1985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0條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三、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其修正理由主要以當時背景為聯合財產制,依據當時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約定由夫妻之一方管理時,倘若管理方法顯有不當,致他方之原有財產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自宜許其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資保護其權益。並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又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採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第1017條第1項規定,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所有權,倘一方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將使聯合財產徒有其名,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復又於民國91626日即公元20026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0條規定即現行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此次修正係因台灣地區夫妻財產制自民國91年6月26日起已經修正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為有別於「聯合財產制」而作同步修正。故在法條文字上已調整為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台灣地區民法第1010條重要法院實務見解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 2632 號民事判例)

(二)「對於夫妻雙方感情已經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則彼此不能相互信賴,故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讓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 1010 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須注意者,是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家事事件法並於101年6月1日施行後,有關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定性為係婚姻非訟事件故有關程序即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不再以判決形式呈現,而改以裁定形式,例如與上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相同法律意見之目前法院實務係改以裁定:「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審理原則】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二、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法院實務審理原則

依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所編著之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乙書中提到,對於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之理解,應準確把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將大陸地區物權法第99條規定的重大事由,僅限定在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兩種情形,而不能類推適用或擴大解釋,以避免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隨意主張分割共同財產請求權,進而損害家庭穩定及影響夫妻共有財產保障功能的實現[1]。第二,應嚴格把握分割共有財產的限制條件,避免因為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兩種行為,而實現侵占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更不得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即便涉及長輩對晚輩、夫妻之間、同輩之間的扶養義務,或所謂重大疾病,即參照醫學上之認定,借鑑保險行業中對重大疾病的範圍,一般認為,某些需要長期治療、花費較高之疾病,例如糖尿病、腫瘤、脊椎灰質炎、痲瘋病、結核病等,或者直接關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屬於重大疾病[2],仍必須以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為其請求的前提條件。簡而言之,就是要滿足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所規定的二種情形,其前提需符合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方能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也就是說,倘夫妻一方之父母發生重大疾病狀況急需用錢,而配偶之一方不同意負擔他方父母的醫療費用者,在婚後有所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遠高於婚後財產者,就不能以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所規定的二種情形,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仍需以履行義務為前提。

 

【結論】

綜上所述,一般來說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會想要主張宣告分別財產制(台灣地區概念)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大陸地區概念)的原因,多半是夫妻雙方已經不合,但暫無起訴離婚的法律上事由,然依據兩岸法律之規定,並非不得為上揭請求,只是其所依據,仍應就其準據法為判斷實體法及程序法的適用,故在台灣的婚後財產,只要符合台灣地區現行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及台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婚姻非訟事件規定,向聲請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然而在大陸地區的財產,則需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二種狀況,在不得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下,方得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兩岸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變更宣告分別財產或分割共同財產在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差異不得謂不大,讀者們可擇自身及婚姻狀況作合理資產配置,以維護彼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的財富。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所編著之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公元2015年11月第2版,2018年5月第8次印刷,編委會:主任杜萬華;副主任:余宏武、程新文、沈秋媛。撰稿人:吳曉芳、韓玫、關麗、賈勁松、張進先、肖峰、王毓瑩、李琪、王丹、宋春雨、司偉、王冬穎、陳朝侖。頁84。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所編著之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公元2015年11月第2版,2018年5月第8次印刷,編委會:主任杜萬華;副主任:余宏武、程新文、沈秋媛。撰稿人:吳曉芳、韓玫、關麗、賈勁松、張進先、肖峰、王毓瑩、李琪、王丹、宋春雨、司偉、王冬穎、陳朝侖。頁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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