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齡離婚專欄:我們分居多年,夫妻財產還是要分對方一半嗎? (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8年12月16日 23:5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隨著邁入高齡化社會,你知道熟齡離婚能解決什麼問題嗎?

對於高齡化長輩來說,熟齡離婚會涉及「夫妻財產的分配」、「遺產分割」及「晚年照護及扶養責任」。

而且,現在不解決的問題,以後會變成是子女與配偶為了遺產分割對簿公堂,那個已經與這個家沒有感情的對方,居然可以對孩子們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分完之後再做遺產分割?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來跟大家一起研究熟齡離婚的一種態樣--長年分居,最重要的是夫妻財產分配的問題,值得你仔細的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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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齡離婚」這個概念,隨著高齡化而變成另一波「人生的離婚海嘯」,早一輩的人會為了孩子與家庭忍耐,但這樣的忍耐並不是無極限的,當孩子們都成家後,長輩們很多都不願再與配偶繼續共同生活,起因有很多,比如說長年的家庭暴力,所謂的家庭暴力,除了身體攻擊的暴力外,有包含經濟控制暴力與冷暴力,比較麻煩的是經濟控制暴力與冷暴力很難舉證。

另外,更常見的是,在年輕的時候就已經帶著孩子分居,各自過著各自的生活,一轉眼三十年、四十年過去了,孩子也都大了,這段時間可能都是一方在獨自扶養孩子,也許有一點積蓄了,也許投資有賺一點錢,年輕時獨自帶著孩子逃離那個恐怖的家,含辛茹苦的打拼買了幾套房子,後來想要離婚時對方卻表示要分一半財產!

熟齡離婚的長輩考慮的事情非常多也非常嚴肅,因為婚姻的解消對這個高齡離婚者來說最主要涉及夫妻財產的分配、遺產的分割及晚年照護及扶養責任。所以問題來了,結婚35年分居長達30年,或者一方失蹤長達30年,突然出現表示離婚要對分財產? 這真的合理嗎?

首先我們要先來認識一下夫妻財產制,在未約定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時,依法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其中民法第1030條之11項的「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在長年分居的情況下,得否例外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而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首先,就要先來認識一下法定財產制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立法考量,在法院實務上認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這段話簡單來說,就是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的原因,是考量一個家庭的維護,通常是有一方負責工作賺錢,另一方負責家務分擔,而分擔家務多一點的一方,可能會犧牲自己在職場上的競爭與經濟實力,而家不可能單純靠給錢就能維持家庭功能正常運作,所以原則上就剩餘財產差額是採取平均分攤的概念。但是,如果有一方是具備「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的狀況,就可以向法院請求酌減分配,然而所謂的「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將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這個除非是很嚴重的不務正業與浪費成習,甚至請孩子們出來作證,否則很難達到這樣的程度,自然在均分夫妻財產的訴訟中,就變成舉證之所在,壓力之所在。不過,從這個條文我們可以發現,在夫妻財產中的原則均分概念,是有例外的。

那麼,長年分居的狀態呢?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參照) 參考這則高等法院判決顯示的案例中的事實狀況,是太太獨自帶著孩子與先生分居三十多年,經衡量太太的剩餘財產為零,即便婚姻過程中有瑕疵的是先生,但法院認為太太雖然對先生資產累積不能說沒有貢獻,可是兩造間並未如同一般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教養子女,自然與一般夫妻間妻子對婚姻期間累積資產的貢獻度不同,而被法院酌減其剩餘財產配比例為十分之三。「OO()因林XX()外遇,於7576年間攜其與林XX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甲、林乙離家出走,迄林XX死亡,分居近3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OO雖於分居期間獨自扶養林甲、林乙長大成人,對其與林XX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並非無貢獻,然究與一般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教養子女之妻子對於婚姻期間累積資產之貢獻程度有所不同,再參以廖OO剩餘財產為零,猶明顯不如林XX,足見自分居後,林XX財產之增加,廖OO之協力及貢獻程度較低,如就剩餘財產差額仍由廖OO平均分配取得半數,顯失公平。至上訴人所稱廖OO離家出走係因林XX外遇一 節,與判斷廖OO對於婚姻存續期間累積資產之貢獻度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將廖OO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至3/10,應屬適當。 」

另有一則判決的事實及法官認事用法部分也摘錄如下可供參考:兩造因被上訴人於102102日復對黃0昭施以家暴而分居,此顯然係上訴人為保護黃0昭2人不再受到被上訴人家暴所致,更無由認被上訴人對家務仍有分擔,並對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有所助益。遑論上訴人自102年初經診斷罹患血癌,面臨健康與生命之嚴重威脅,需持續接受造成身體痛苦及精神折磨之各種治療時,被上訴人不僅未積極給予協助或陪伴,甚至連配偶間最基本之關懷或情感支持亦付之闕如,更於102326日以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使上訴人在治療癌症之過程中,尚需耗費心力處理訟爭事宜,核與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夫妻理應相互扶持、福禍相依之情感相悖,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 並衡酌兩造婚姻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2項規定 ,將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調整為其原得請求分配額之4分之1,亦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8分之1 」但是這則判決也說: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非僅單純考量兩造婚齡及分居期間之比例,尚有其他諸多因素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從上述這個案例可見,除了分居之外,如果要成功請求法院酌減剩餘財產分配,仍然要有更多的原因及證據,長年分居會是一個原因,但不必然會有酌減分配比例的結果。

然而實務上也有不少長年分居,但並不是完全的分居,偶爾也有跟對方見面,與小孩會面交往的狀態,這種狀況就更難成功聲請酌減剩餘財產分配的比例。不過長年分居,又嚴重感情破裂、互相折磨、家庭暴力、甚至漠不關心等狀況,如果能舉證,確實在法院實務上有成功的案例。

熟齡離婚考量的是雙方的智慧,但相對於年輕夫妻離婚又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而言,其實是可以放手去爭取的,畢竟人生只有一回,都已經到了這個年紀,孩子們都大了,是該好好的清算一下這輩子的是非恩怨了,何必再委屈自己? 而且未來遺產分割的時候,對於剩餘財產一樣可以請求分配,為了避免對方以配偶的身分來告子女,不如身為長輩的先幫晚輩處理完畢,避免上一代的恩怨延伸給繼承人,考驗著長輩的大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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