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於終止委託監護後權益之保障 (文: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01:0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夫妻離婚決定把孩子委託監護給阿公阿嬤,小孩長大了不聽話,阿公阿嬤帶不動,管教不聽怎麼辦?

阿公阿嬤可否單方終止委託監護?

如果可以,但小孩的爸媽不願意接手怎麼辦?

可憐的阿公阿嬤當初也是好心幫忙委託監護,結果變成雙手接刀。

委託監護的問題怎麼收拾,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梁維珊律師提供個人經驗、法院實務及建議,與各位讀者分享委託監護在核心家庭崩解後面臨的問題。


問題提出

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下均稱親權)除了選擇共同親權、一方單獨親權外,父母雙方亦可以選擇以「委託監護」1之方式,將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戶籍、學籍等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父母得隨時撤回之2。然而,不論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者委託監護,都必須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前提,倘受託監護人不願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勉為其難要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事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受託監護人非不得終止委託監護。然倘允許受託監護人得以片面終止委託監護,而其父母又不願出面行使及負擔其親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該如何保障?本文謹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之結論,提出更符合社會生活現實現況解決之道,以兼顧受託監護人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關鍵字

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委託監護、終止委託監護

爭點

夫妻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事項委託監護予第三人,然受託監護人於數年後自認力不從心已不願或無法繼續擔任未成年子監護人,可否單方片面終止委託監護?

解析

夫妻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決定通常為「共同親權」或由父母之一方「獨任親權」,然而現今社會已經不是大家庭時代,取而代之的是核心家庭3核心家庭最大的問題在於崩解後的單親家庭支持系統不足,可以預見當父母離婚後,各自仍然需要為各自經濟生活打拼,所以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給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教養,隔代教養本身並沒有對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對孩子的關愛更甚於父母,然而高齡祖父母在面對青春期的孫子女時,卻時常力不從心。於是很多受託監護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時,想終止委託監護,然而已經離婚的二個人,可能各自都有自己的新家庭,或者有的已經死亡,或者因為離婚而多年失聯,這些辛苦的受託監護人想將孩子送回給孩子的父母,變得不那麼容易。

關於這個問題,目前實務上多數見解4認為,委託監護實質上仍然屬於委任契約,且不妨礙父母親權之行使,且父母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故在受託監護人終止委託監護之情形,應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此部分亦經多數學者認定5。所以受託監護人單方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

否定說則認為委託監護之性質並非一般事物之委任,委託監護涉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任由受託監護人片面終止委託監護,將造成未成年子女發生事實上無人照顧之情形。

就筆者在實務界的觀察,未成年子女還是嬰幼兒時期,主要照顧者雖然需要付出非常多的時間與心力去照顧,畢竟是嬰幼兒,服從性及依附關係上,均比青少年還容易處理。所以實務上筆者曾經見過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先約定由父親單獨行使,因父親管教嚴格,未成年子女不服父親管教,私自跑去與母親同住,母親放任未成年子女多次在外打架鬧事,使獨任親權之父親就未成年子女對外發生之損害單獨負賠償責任,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也不願改定親權,造成擔任親權之父親非主要照顧者,卻要為了非任親權之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放任所致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因此許多父母寧願放棄對於青春期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以規避自己的保護教養責任,更何況是委託監護之情形

為此,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的否定說認為,此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不願出面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時,由受託監護人依法請求法院,以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改由適當之人選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來看,委託監護固然可認定為係委任契約,然而卻不得不思考委託監護所要保護之對象仍係未成年子女,因為父母當年在簽署委託監護書面時,一定也是認為自己有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理由,方委託監護予第三人(尤其是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受託監護人於同意擔任監護人時,通常只是評估自己當下狀況是否適合,然而人生是動態的,在年齡逐漸增長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年長之受託監護人能再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保護教養,筆者能理解受託監護人亟欲想放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而當初在接受委託監護時,受託監護人就應該要有長遠之規劃,且必須了解未來可能會面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身不願意再對未成年子女為實質上照護之風險,更應審慎考量放任未成年子女無人保護教養,反而增加社會成本及刑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故筆者認為否定見解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受託監護人本身基於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不欲再擔任受託監護人,應先主動發函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父母均不願行使親權時,主動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定監護,方能兼顧受託監護人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下註解-----------------------------

1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2281718判例:「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

3核心家庭是人類家庭的一種組合形式,指以婚姻為基礎,父母與未婚子女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家庭。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A0%B8%E5%BF%83%E5%AE%B6%E5%BA%AD

4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會議日期:1051116)

5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7月二版第348頁。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999月最新修訂版第459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編新論,修訂九版第451頁。上開作者及參考書目之引用均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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