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出售已啟封之不動產,是否構成刑法損害債權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日期 2017年03月13日 21:00:00 | 新聞類別: 最新消息

郭芙開車不慎撞傷楊過右臂,經楊過自行就醫、復健後共花費新台幣100萬元,楊過念及郭芙父親郭靖昔日的恩情,所以未對郭芙提起傷害罪告訴,僅要求郭芙賠償就醫、復健費用就好,但郭芙卻相應不理。楊過無奈之下,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法院聲請對郭芙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確定證明後,楊過即就郭芙所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公主套房,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惟公主套房經法院送鑑定後,發現其賣得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公主套房原設定給小龍女銀行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相關必要費用,法院遂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銷公主套房的查封[2],並發給楊過債權憑證,供楊過日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3]。如果郭芙於公主套房之房地啟封4年後,將公主套房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的霍都,請問:郭芙出售公主套房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1]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2]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3]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問題爭點:

本件案例主要之爭執點為,在法院撤銷公主套房的查封,並核發債權憑證給楊過後,是否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非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話,郭芙當然就可以自行將公主套房出賣並移轉登記給霍都;如果答案為否定的話,郭芙自然不得任意出賣或移轉公主套房,否則就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說明解析: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認為:「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形成態樣,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故若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此時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均應視債務人執行上述捐贈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權之意圖而定」。

再者,刑法第356條規定所稱的「強執執行」,是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又該條所指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期間而言,若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令債務人有該條所稱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亦不得以該罪論處[1]。因此簡單來說,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外,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2]

在前面的案例中,公主套房經鑑價後因不足清償原設定的抵押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執行費,而顯無拍賣實益,法院將公主套房啟封後,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但是法院於同時核發債權憑證(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予楊過時,郭芙立刻又重新處於刑法第356條所規範「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況,而不得任意處分公主套房。然而在本案中,郭芙是在公主套房啟封4年後,為了處理自己積欠小龍女銀行的債務而出售公主套房,對楊過僅僅擁有普通債權而言,小龍女銀行就其抵押權享有債務優先受償之權利,郭芙出售公主套房所得的價款,必須先清償其對小龍女銀行的500萬元抵押債務,因此難以認定郭芙有損害楊過債權的意圖,是依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之意旨,郭芙應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類似案件請參考台灣高等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3]

法律小觀點

由本案討論內容可知,並非法院將房地之查封撤除後,債務人即絕對已不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無須受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實際上,法院在撤除查封之同時,所核發給債權人的債權憑證,即於前一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的同時,再使債務人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不得任意處分、移轉名下財產。以上內容敬請讀者多加注意,切勿發現法院撤除不動產之查封便見獵心喜。最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算;如果債權人沒有在法定的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起告訴[4],縱使債務人的行為確實符合刑法第356條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也僅能對債務人為不起訴處分[5],致犯罪者逍遙法外。



[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決。

[3]台灣高等地方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上開房地經鑑價值250萬元,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21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土地增值稅、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原審於89年11月8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將上開房地啟封。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告訴人以其普通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上開房地經鑑價,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顯無拍賣實益,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將上開房地啟封約四年後,被告始自行處理其積欠板信商業銀行之債務,而處分其房地,對被告而言,板信商銀就其抵押權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出售房地所得之價款,自必先清償其對板信商銀之抵押債務,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4]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5]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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