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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 臨訟脫產有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作者 info 於 2017年03月01日 00:00:00 (9231 次閱讀)
臨訟脫產有罪?(文:洪宗暉律師;編輯:梁維珊律師)

脫產有罪嗎?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本所洪宗暉律師與各位讀者分享臨訟脫產的刑事責任,要筆記喔!

案例:

江南四大才子之首的唐伯虎,因為投資期貨失利,而積欠另一名才子祝枝山本票票款新台幣1200萬元,並遭祝枝山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號稱聰明絕頂的唐伯虎卻在法院強制執行前夕,夥同其妻子秋香,將名下之卑南鄉唐家大宅移轉贈與給秋香,請問:唐伯虎與秋香兩人之行為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問題爭點:

上述案例應注意之點有二。第一,唐伯虎究竟於什麼時候開始,就不得再任意移轉名下財產給其他人?第二,由於秋香並未對祝枝山欠款而不具備債務人之身分,現行法制上可否將秋香以唐伯虎之共犯論罪?

說明解析: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我國學說通說及司法實務皆認為,刑法第356條之行為主體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行為態樣則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之財產;又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損害債權之故意,以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才會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而言[1]

本案中,在祝枝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祝枝山即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唐伯虎便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時唐伯虎與妻子秋香合謀,將唐伯虎名下的卑南鄉唐家大宅移轉贈與給秋香,將使祝枝山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唐伯虎前述移轉贈與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顯係打算脫產規避債權人祝枝山之追償,自然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以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因此,唐伯虎之行為當然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另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則上僅有具備債務人資格者,始能成立該犯罪[2];本案中之秋香雖非祝枝山之債務人而不具備特別身分,但因秋香與唐伯虎之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秋香即被複製唐伯虎之債務人身分,仍應依共犯論擬,類似案件請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3]

法律小觀點

人與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者,事所恆有,但在我國法制規範上,只要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便不得再任意移轉處分名下財產,否則就可能遭到檢方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如果不幸木已成舟遭到起訴,被告也只能竭力證明自己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以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不法意圖,本文謹提供一無罪案例供讀者參考[4]



[1]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民國95年9月初版,頁100至101。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丙前因積欠甲本票票款新臺幣75萬元,經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民國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票字第3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0日將前開裁定送達予丙,由其同住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6鄰五洲新村7之3號住處之子簡佐諭代為收受送達後,竟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損害甲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59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坐落其上建號302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6鄰五洲新村7之3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之方式,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嗣因甲於88年5月25日聲請對前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未果,且丙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乙雖非債務人,然與有特定身分之債務人即被告丙就所犯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

[4]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原審執行假扣押命令當時,其現存可扣押財產及將來短期可扣押之薪資,確實已逾告訴人主張之450萬元債權數額,並無不能滿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已經原審詳細敘明。而刑法損害債權罪雖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防止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然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意即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被告現存可供扣押之財產及薪資,既無不能滿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被告縱有上述提領現金222萬元及70萬元之行為,尚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