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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 : 「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法律風險(文:梁維珊律師)
作者 info 於 2016年08月18日 20:50:00 (8956 次閱讀)
「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法律風險(文:梁維珊律師)

本所梁維珊律師曾在海運界服務,在兩岸航運往來頻繁的時代,來聽聽梁律師分析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的法律風險。

海運提貨原則上以提單(即海商法上所稱之「載貨證券」(B/L))為主,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民法第630 條亦有明文,且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所以,當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受貨人(consignee)需持提單才能領貨,提單又具有物權效力,所以見提單如見人。

然而在近洋航運實務,時常發生貨物雖然已經成功抵達目的港,但提單還未到的情形,為了解決近洋航運這個問題,航運實務上遂發展「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方式,依據最高法院解釋,所謂的電報放貨,是指托運人(shipper)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consignee)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 O/D),藉以結關提貨。作法上是由託運人將其所領取的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或者是於運送物上船後,于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的分支機搆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之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

電報放貨的方式便利了近洋航運的發展,但是也衍生許多法律風險,筆者最近接受幾個案主的詢問,發現這幾年兩岸往返頻繁,貨物從上海港到基隆港或高雄港難免在運費或規費上發生爭議,選擇以電報放貨方式為提貨方式者,目的港的受貨人常會發生,運送人因為與託運人就運費發生爭議,而讓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扣貨不放的情形。

法院認為電報放貨通知,只是領貨需求下的權宜處理模式,不具有載貨證券的物權轉讓效力,所以無從單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替代載貨證券之提出,受貨人不得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法院甚至認為是否已踐行完整之電報放貨程式,應以運送人已明確表示同意為要件而且此項同意必需由受貨人為舉證證明。

所以,使用電報方貨方式領貨,不得不去思考與確認法律風險,畢竟電報放貨與提單放貨仍舊有其法律上顯然不同的差異,不可不慎。